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金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蒯海迪
申请人因第39158481A号“津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03098号决定,于2025年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刘金杰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21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期间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厂房照片、产品及店铺照片;2、租赁合同;3、微信采购记录;4、检验报告;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6、微信付款凭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2030年3月27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4年05月14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申请人于本案复审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天津空港区丽生精酿原浆啤酒坊,经营者为刘金杰;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的微信付款凭证、微信采购记录等经营销售证据,结合证据4的检验报告及证据1中带有复审商标文字的厂房照片、产品及店铺照片,基本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啤酒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商品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