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0754号“三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三菱 170754

阅读:122854 2025-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三菱商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高峰 申请人因第170754号“三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0614号决定,于2024年1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三菱商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高峰

  

  申请人因第170754号“三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0614号决定,于2024年1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其在2021年4月16日至2024年4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电子商务平台(京东、天猫)店铺销售截图、产品宣传页面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空气调节设备;白光灯;中心加热和冷却设备;家用电机如废水处理设备”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空气调节设备;2.即空气调节器;3.其中包括热力泵;4.中心加热和冷却设备;5.风扇线圈单元和冷却单元;6.热风加热器;7.加湿器;8.减湿器;9.空气清洁器及其零部件;10.通风设备;11.如通风器;12.换热通风器;13.风帘;14.电风扇;15.窗风扇;16.起动机(非机器部件);17.如冰箱;18.冷冻橱窗;19.冷冻压气机;20.凝结设备;21.低温冷冻机和解冻机;22.及其零部件;23.用于卫生和干燥的设备;24.家用电机如废水处理设备;25.沉淀物处理用冷冻和解冻设备;26.臭氧化器;27.电真空清洁器;28.用于垫褥和衣服的电干燥机;29.电灯;30.萤光灯;31.白光灯;32.水银灯;33.钠灯;34.金属卤化物灯;35.闪光灯;36.电器照明设备和装置;37.即:枝形灯架;38.悬吊照明设备;39.支架;40.聚光灯;41.灯架;42.防犯罪用的照明设备;43.顶蓬照明板;44.用于防气体爆炸的照明设备;45.引导灯;46.备用灯;47.花因灯;48.门柱灯;49.公路灯;50.路灯;51.泛光灯和闪光灯照明设备及其零.配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烹饪用具即电烘炉;2.微波炉;3.烹饪炉;4.电蒸饭器;5.烤面包器;6.电壶;7.供水设备;8.头发用电吹风机;9.电暖脚器;10.电毯及其设备和零件;11.感应电炉;12.锅炉;13.水加热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京东销售页面、宣传文章及产品手册;

  2、销售、采购合同及发票;

  3、产品实物照片;

  4、产品目录及实物照片;

  5、购销合同书及产品明细表;

  6、“浴室暖风机”介绍、京东页面、产品目录及实物图片;

  7、“浴室暖风机”相关票据(含商业发票、海运提单、装箱单等);

  8、相关判决及文件;

  9、域名相关材料。

  经查,申请人在我局撤三程序中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10、空调、通风设备类使用材料(含官网、网店销售评价、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手册、数据报告等);

  11、照明设备类使用材料(含官网、交易票据、产品手册等);

  12、有关“电饭煲”“热交换器”“地暖”“干手机”“浴室暖风浴霸”等产品的官网及产品手册介绍;

  13、“冷冻、冷藏系统”产品手册及购销合同;

  14、“除臭装置”参展及使用情况;

  15、关于“核反应堆事业”的宣传报道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于1981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83年1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加热装置等复审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33年1月29日。该商标于2022年10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烹饪用具即:电烘炉; 微波炉; 烹饪炉; 电蒸饭器; 烤面包器; 电壶; 供水设备; 头发用电吹风机; 电暖脚器; 电毯及其设备和零件; 感应电炉; 锅炉; 水加热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证据1、2、10、11、13、14、15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体现复审商品。证据3、4、6、12为单方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具体形成时间和进入市场流通情况。证据5缺乏相应交易票据佐证,无法证明相关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证据7中的海运提单、商业发票等买卖双方为同一主体,不属于通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证据8、9并非复审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据。综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

本文《关于第170754号“三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三菱 17075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31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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