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江畔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忠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天津艾途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364013号“艾途”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71849号决定,于2024年09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20年12月27日至2023年12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水龙头;水塔;自动浇水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的注册是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以销售产品、推广宣传等方式持续使用了复审商标的事实,已形成证据链条。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检测报告、购销合同、发票、汇款凭证、产品照片、办公室宣传展示照片、宣传册及包装袋盒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他人在公告期内已领取答辩通知等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存在缺乏复审商标标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等要素之情形,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11类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据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涂克洪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沐浴用设备;水龙头”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5年1月13日止。经我局核准于2023年2月13日转让予温州江畔洁具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1类“水龙头;水塔;自动浇水装置”部分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形成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标识为复审商标,所载商品名称为“水龙头”等,并有与该合同相对应的发票、汇款记录与之佐证,能够证明前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检测报告、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水龙头”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塔”商品与实际使用的“水龙头”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另,在案证据未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1类“自动浇水装置”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水龙头;水塔”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自动浇水装置”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