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第一创业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金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8594068号“K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8167号决定,于2024年11月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3月26日至2024年3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链(首饰)”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第14类“1.戒指(首饰);2.链(首饰);3.小饰物(首饰);4.银饰品;5.珍珠(珠宝);6.翡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2.贵重金属合金;3.贵重金属盒;4.手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公告日起已超三年,申请人经过网络查询和市场调查,并没有查询到任何关于复审商标的使用信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过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充分、有效的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复审商标后,一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日期内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出库单、发票;2、企业画册、产品图片;3、中国工艺美术协会公告;4、中美协文[2024]15号文件等。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对于撤销案件审理阶段的证据,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未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银饰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戒指(首饰);链(首饰);小饰物(首饰);银饰品;珍珠(珠宝);翡翠”商品(以下统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发票显示其于指定期间内销售了珠宝首饰*足金项链、珠宝首饰*黄金饰品等商品,证据3中中国工艺美术协会公告的贵金属首饰印记厂家代号名单显示被申请人厂家代号为“KL”。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证据1中出库单、证据2中企业画册、产品图片等均显示有复审商标“KL”之事实,我局认为,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基本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已实际使用在珠宝首饰*足金项链、珠宝首饰*黄金饰品等商品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复审商品与上述珠宝首饰*足金项链、珠宝首饰*黄金饰品等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