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安湘小传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兰芳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97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9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48607819号“芦洪湘”商标、第48620665号“芦洪湘”商标、第29060943号“兰氏•兰正勇 LANSHILANZHENGYONG”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于湖南省永州市,地理位置十分相近,作为同行业者其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商标的存在,其申请被异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被异议商标如果被核准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案件裁定、判决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芦洪兰氏”指定使用于第29类“烤鸭;鸭肉;熟蔬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620665号“芦洪湘”、第29060943号“兰氏•兰正勇”商标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蜂蜜;谷类制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607819号“芦洪湘”商标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奶;鱼制食品;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烤鸭;鸭肉;熟肉制品;蛋;豆腐制品;干食用菌;奶;肉”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芦洪”,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烤鸭;鸭肉;熟肉制品;蛋;豆腐制品;干食用菌;奶;肉”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7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9类烤鸭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被异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商品不类似,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蛋、豆腐制品、干食用菌、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烤鸭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原异议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被异议商标在肉等商品上的申请无效,故下文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蛋、豆腐制品、干食用菌、奶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蛋、豆腐制品、干食用菌、奶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