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普基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迪誉诚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347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G1159416号“PUKY”商标、第28240766号“PUKY”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旗下知名盲盒IP“毕奇”的英文标识,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具有独特的含义。原异议人并未提供任何材料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据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申请人“PUCKY”部分产品图片及挂售相关材料;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翻译情况;在先裁定书;原异议人“PUKY”品牌使用情况;销售价格情况;申请人企业介绍;泡泡玛特及旗下品牌、产品获得的部分荣誉材料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PUCK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游戏器具;棋”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59416号、在先注册的第28240766号“PUKY”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汽车模型;雪橇(体育用品)”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游戏器具;玩具;体育活动器械”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369768号“PUCKY”商标在“游戏器具;玩具;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和证据与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答辩意见和证据基本相同,我局不再赘述。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28类运动用球、玩具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对其获得初步审定的“玩具;游戏器具;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车、雪橇(体育用品)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体育活动器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玩具车、雪橇(体育用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外文商标“PUCKY”,与引证商标一、二“PUKY”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若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玩具;体育活动器械”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