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602464号“热粒优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热粒优品 47602464

阅读:129385 2025-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食君禄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佰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纪春刚 申请人因第47602464号“热粒优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0735号决定,于2024年12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食君禄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佰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纪春刚

  

  申请人因第47602464号“热粒优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0735号决定,于2024年12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购销合同、发票、吊牌及领标实物、包装盒照片、库房存货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04月23日至2024年04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网络查询,未发现在指定期间市场上有复审商标相关商品,亦未发现复审商标有任何宣传情况。被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复审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以复印件形式):授权书、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及发票、服装吊牌及领标、包装盒照片及库房存货照片。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在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中的答辩材料及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第单方机构公证,证据形式具有瑕疵,其真实性存疑;证据中的单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复审商标所涉及的商品已进入市场,并且其发票内容与本案复审商标商品毫无关联性;证据中的其他照片等证据,没有体现活动时间、照片形成时间;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在严重瑕疵问题,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持续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相关介绍及在先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20日止。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4年4月23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4年11月4日作出复审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决定。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为“服装;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青岛狄罗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之间就复审商标存在许可使用关系。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被许可人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形成日期部分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标识为复审商标,所载商品名称为“服装”,并有与该合同相对应的发票与之佐证,能够证明前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服装吊牌及领标等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明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商品与实际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此外,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前述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

本文《关于第47602464号“热粒优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热粒优品 4760246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31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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