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趣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鑫君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99160号《关于第44131615号“达达快送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667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202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第17134431号“达达公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已公告。二审诉讼中,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月20日发布的第1776期商标公告,用以证明第16051127号“达达用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月6日发布的第1774期商标公告,用以证明第129771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6月20日发布的第1796期商标公告,用以证明第7273281号“达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七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均已被撤销,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故该商标目前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信号灯;测量仪器;电缆;断路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焊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电动开门器”。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霓虹灯广告牌;穿戴式行动追踪器;行车记录仪;骑行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信号灯;太阳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且上述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别属于同一类似群组,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文字构成相近,若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全头盔;反光安全背心;运载工具用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重大变化,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三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发生变化的事实及本院前述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对申请商标是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重新进行判断。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六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在除“电池”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五、七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且与引证商标四、六均包含相同显著识别文字“达达”,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运载工具用电池;安全头盔;反光安全背心”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太阳镜;智能手机用壳”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运载工具用电池;安全头盔;反光安全背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