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17127号“KING GIBS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KING GIBSON及图 3917127

阅读:105999 2025-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静 委托代理人:湖南忠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赵蔚瑛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3917127号“KING GIB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6002号决定,于2024年0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撤销…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静

  委托代理人:湖南忠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赵蔚瑛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3917127号“KING GIB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6002号决定,于2024年0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撤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许可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1月16日至2024年1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服装”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在“1.服装;2.针织服装;3.运动衫;4.风衣;5.成品衣”商品上(以下称复审商品)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腰带;2.鞋;3.帽;4.领带;5.袜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中国大陆地区市场并未发现任何有关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的任何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经过质证,其真实性、有效性无从得知。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认定真实有效,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许可合同、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产品图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与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使用情况。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的企业信息。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陈乐燊于2004年2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针织服装; 运动衫; 风衣; 成品衣;腰带; 鞋; 帽; 领带; 袜子”。经续展,复审商标的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2022年5月20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赵蔚瑛,即本案被申请人。2024年1月16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第25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2、发票号为25920726的发票查询结果显示“已作废”。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深圳市肯吉逊艺术传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许可人)使用,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虽然有部分销售合同未显示复审商品、部分发票作废,但仍有部分销售合同显示被许可人向他人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的“T恤、上衣”商品,并且有相应的发票加以佐证。故结合有关T恤、上衣的产品图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T恤衫、上衣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由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 针织服装; 运动衫; 风衣; 成品衣”商品与T恤衫、上衣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T恤衫、上衣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服装; 针织服装; 运动衫; 风衣; 成品衣”商品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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