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208343号“7D The Origina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7D The Original 33208343

阅读:173936 2025-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晔萍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FPD食品国际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208343号“7D The Origina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7413号决定,于2024年1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晔萍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FPD食品国际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208343号“7D The Origina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7413号决定,于2024年1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7413号决定认为,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发票、报关单、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定量包装商品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在2021年03月28日至2024年03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决定:复审商标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上检索和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0日向我局提交的答辩意见未付国内代理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我局于2025年2月26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通知其“境外申请人请提交国内代理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补正,故视为未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

  1、Intradco Pty Ltd与深圳市盛世立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2、销售合同对应的发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5、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6、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

  7、产品包装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均发生在2020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5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6模糊不清,且仅为检验情况,也未指明发现地点,不能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7为自制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缺陷,数量小,不符合商业惯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6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本案中,证据5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授权国际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1销售合同能够证明,国际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深圳市盛世立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了“7D The Original”品牌的“芒果干;菠萝干;酸角芒果糕(蜜饯)”商品,证据2发票、证据3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证据4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相结合能够证明前述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且“7D The Original”品牌的“芒果干”等商品于2020年11月1日已进入到中国。前述证据形成时间虽早于三年指定期间,但可视为是复审商标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前期准备工作。证据6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显示,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于2021年9月27日对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遵义路店货架上的“7D The Original菠萝干”商品进行了简单随机抽,检验报告生产单位显示进口商为深圳市盛世立业商贸有限公司。证据6能够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菠萝干商品在指定期间内在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遵义路店对外销售。结合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7产品图片,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

本文《关于第33208343号“7D The Origina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7D The Original 3320834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31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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