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安福吉缘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安名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忠宝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77379291号“天医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天医”葫芦是申请人全网首发,且已获得版权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948602号“天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81365261号“天医”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处山东省邻市,且被申请人曾因在拼多多平台售卖与申请人造型图案、商标名称完全一致的葫芦工艺品被申请人投诉,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详情截图;2、两件含“葫芦工艺品”商品的商标详情;3、产品实物图;4、申请人企业信息截图、版权登记证书;5、申请人与代工厂家在阿里巴巴上的聊天记录;6、“天医”产品合格证;申请人开设的网店及所获荣誉截图;7、维权声明;8、被申请人网店截图及申请人购买其产品的快递包装和实物照片;9、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依据“天医图”美术作品主张权利的主体不适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行为,不具有任何恶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拼多多、抖音录屏、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天眼查申请人商标信息;2、淘宝商家平台商品发布详情页、拼多多商家后台商品发布详情页;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记录;4、作品登记证书;5、被申请人被投诉后解决的相关聊天资料;6、申请人在拼多多店铺详情页截图、商品评价页截图;7、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竹工艺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20类软木工艺品等商品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申请在先,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且整体含义与之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竹工艺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家具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首先,争议商标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无法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家具等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本案中,申请人未能就双方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的商标存在充分举证,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竹木工艺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