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457297号“易朗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易朗达 75457297

阅读:44628 2025-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益普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柏全生物科技(厦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75457297号“易朗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易安达”商标在医药行业享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固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

  申请人:益普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柏全生物科技(厦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75457297号“易朗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易安达”商标在医药行业享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固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36523032号“易安达”商标、第69292273号“易安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知名药品品牌,其在关联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易朗达”商标具有抄袭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亦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缺乏实际使用意图。三、争议商标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导致误认误购,给消费者的健康带来不利影响,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企业信息;2、商标信息;3、媒体报道、药品介绍;4、类似案例;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6、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补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消毒剂”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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