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京信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安车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对第75092718号“新飞豪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39022404号“新飞Frestec及图”商标、第13988535号“Frestec Frestec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314120号“新飞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独创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进行了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新飞”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构成高度近似,其指定服务与申请人字号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具有很强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争议商标将会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产生联系,从而误认为争议商标标识的服务是由申请人提供或者由申请人授权提供,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行业内取得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者,具备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客观条件,其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商誉造成极大损害,同时严重侵害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引起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新飞”、“Frestec”品牌产生联想,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信息;
2、商标监(1999)686号关于认定“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3、申请人企业及商标的荣誉证书;
4、商标授权书、商标专用权转让协议书;
5、在先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6、申请人商标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合同;
7、申请人产品的相应销售发票、销货清单;
8、申请人企业央视广告宣传记录;
9、申请人企业及其品牌的展会资料;
10、宣传图片、媒体报道、进出口商品免验证书、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1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2、发明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13、天猫网、京东线上销售页面截图、评论截图;
14、律师函;
15、产品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2024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34年4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在商标监(1999)686号文件中被认定为在第11类冰箱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5、我局在商评字[2014]第046783号《关于第5065298号“新飞”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0000014867号《关于第6262850号“新飞”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24]第0000198842号《关于第43324194号“新飞流”无效宣告裁定书》、商评字[2024]第0000198638号《关于第43544078号“新飞特”无效宣告裁定书》、商评字[2024]第0000198873号《关于第43236172号“新飞豪迈”无效宣告裁定书》等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三在冰箱商品上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在案提交的销售协议、广告资料、展会合同和在先保护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新飞及图”商标在第11类冰箱商品上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文字“新飞豪迈”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文字“新飞”,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摹仿。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冰箱商品存在一定差异,但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联,减弱“新飞及图”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紧密联系,降低申请人“新飞及图”商标的显著性,从而致使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冰箱商品在销售场所、对象等方面差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飞”作为其字号已在进出口代理等所属服务领域内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支持申请人理由,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并未具体阐述理由亦未提交相关事实证据加以佐证,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