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547106号“好丽也 HAOLIY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好丽也 HAOLIYE及图 72547106

阅读:77963 2025-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连云港心飞扬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72547106号“好丽也 HAOLIY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好丽友”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

  申请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连云港心飞扬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72547106号“好丽也 HAOLIY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好丽友”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679470号“好丽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384192号“好丽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040368号“好丽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介绍及官网截图;荣誉资料;相关裁定;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调查报告;电视广告脚本集锦及电视广告监播报告;审计报告;销售排行证明;维权记录;相关报道;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资料;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多年,具有合理来源和独特的显著性,经过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被申请人基于实际使用的真实意图注册商标,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不会造成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沐浴露;洗发液;洗手液;洗衣液;去油剂;洗洁精;化妆品;香;洗衣粉;香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浴盐;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识别为文字“好丽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好丽友”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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