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制定实验室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魔滴(上海)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标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对第70549132号“魔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魔滴”和“Motiva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被中国消费者所知晓,二者已形成一一对应的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348271号“Motiva”商标、第55680077号“Motiv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指定商品相同类似或高度关联,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魔滴”商标完全相同,与申请人“Motiva”商标在呼叫上高度近似,且指定商品相同类似或高度关联,显然构成对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魔滴”商标的恶意抢注和抄袭,及对申请人“Motiva”商标的翻译和抄袭及抢注,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对分销合作商制作的PPT;2、申请人关于“Motiva及图”商标的设计介绍;3、宣传册、产品手册、宣传视频、广告图片等宣传材料;4、展会邀请函、活动现场图片;5、分销商列表;6、申请人在不同国家开办的诊所照片;7、申请人的数据及翻译;8、经销协议;9、网络平台讨论贴、消费者在爱奇艺发布的视频、消费者在微博、非常爱美、新氧美容等平台发布的关于申请人“Motiva”商标的文章;10、在先决定书、裁定文;11、申请人在智利、美国等的商标注册信息;1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等;13、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魔滴”“Motiva”并非由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对“魔滴”“Motiva”并不享有任何知识产权。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任何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成立时便以“魔滴”为企业字号,其是最早在中国范围内使用包含“魔滴”、“MODI”文字标识的使用人,“魔滴”、“MODI”商标早已与被申请人具有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对上述商标具有真实使用目的,并不存在任何不正当之处。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系出于善意,完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极具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授权书及注册证;2、网站服务合同、发票、官网打印件;3、开发合同、付款发票;4、宣传推广材料;5、销售材料;6、相关案件材料;7、其他证据材料等。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裁定文书(光盘)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0月7日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内置假体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0月6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于2023年8月6日、2023年3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状态。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350件商标,包括 “卡麦拉”、“魔丽瑅”、“波力媚”、“CAMERA FACE”等,其中第26458857号、第33562872号、第34029896等“魔滴图形”商标,经我局审理已认定被申请人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Motiva”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Motiva”与“魔滴”共同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外科仪器和器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外科仪器和器械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除外科仪器和器械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已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即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我局亦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外科仪器和器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外科仪器和器械”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Motiva”/“魔滴”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制定实验室公司成立于2004年,致力于私人人体、隆胸、身体整形植入物制造。申请人提交的全球范围内商标列表、经销协议、网络平台发布的关于“Motiva”/“魔滴”商标的文章等宣传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内置假体、人造乳房等商品上对“Motiva”/“魔滴”商标已进行了使用和宣传,使之在行业中形成了一定影响力。本案争议商标“魔滴”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Motiva”/“魔滴”呼叫、文字构成、给予相关公众印象等方面高度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外科仪器和器械”以外的“内置假体、人造乳房”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在申请人已对“Motiva”/“魔滴”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申请人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据此认定,争议商标在除“外科仪器和器械”以外的“内置假体、人造乳房”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现名下拥有35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魔滴”、“魔滴图形”、“卡麦拉”、“魔丽瑅”、“波力媚”、“CAMERA FACE”等与他人美容假体产品品牌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或因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已被我局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未充分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