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素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泉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道中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河北御珍堂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谨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69305159号“仁竹罗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罗氏正骨上可追溯至明末清初,有300余年历史,“罗氏正骨法”在2008年已经被列入“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罗有明是“罗氏正骨法”第五代传人,因其医技传奇闻名遐迩,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等均有报道,标题多使用“罗有明”、“罗有名”、“双桥老太”、“正骨传奇”等形容或指称罗有明。申请人罗素霞是罗有明嫡孙女,也是“罗氏正骨法”第七代传承人,是“罗有明”、“双桥老太太”等系列商标的唯一合法权利人,经过宣传使用,上述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224409号“罗有明罗氏”商标、第62159122号“罗有明及图”商标、第60647271号“罗氏正骨”商标、第62152166号“罗氏”商标、第66462290号“双桥老太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仁竹罗氏”易被理解为“罗有明”、“罗有明罗氏”、“双桥老太太”系列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质量、品质等产生误认。五、申请人在第44类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五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抢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百度百科“罗有明”介绍;2、百度网“罗有明”检索资料;3、申请人编写的《罗有明》图书;4、微信公众号文章对胡仁竹的介绍、360doc.com对胡仁竹的介绍、被申请人官网介绍与胡仁竹关系、推拿养生课堂百家号上关于“河北御珍堂”与胡仁竹关系介绍;5、百度搜索“石家庄御珍堂诈骗”结果、消费保网站上被申请人诈骗信息、相关报道;6、在先判决;7、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权利公证件;8、申请人介绍及报道、宣传视频;9、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抄袭。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系出于实际经营所需申请注册,不存在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河北御珍堂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医疗保健;保健站;正骨服务;按摩信息;按摩;美容服务;美容院;美容咨询顾问服务;足部按摩服务;护理”服务上,该商标于2025年3月6日名义变更为河北道中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已经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三、四已经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后,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康复中心;美容服务;按摩”等服务上,目前均为罗素霞和王少飞共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罗有明是“罗氏正骨法”第五代传人,已经被大量报道,“罗有明”与“罗氏”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医院;康复中心;美容服务;按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服务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双桥老太太”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尚有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