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067783号“原叶益和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原叶益和堂 55067783

阅读:61107 2025-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益禾堂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09日对第55067783号“原叶益和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益禾堂”是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使用,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益禾堂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09日对第55067783号“原叶益和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益禾堂”是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使用,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969825号“益禾堂及图”商标、第51614684号“益禾堂”商标、第47267334号“芭提益禾堂”商标、第42141436号“喀噜益禾堂”商标、第47758832号“喀噜益禾堂”商标、第48474164号“溢禾堂”商标、第45763880号“益禾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益禾堂”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对手,其必然知晓申请人在先的“益禾堂”商标在茶饮品及相关服务上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四、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茶馆服务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八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旗下的“益禾堂”系列商标产生联想,对商品的来源、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3、申请人关联关系图及部分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申请人所获荣誉;5、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6、广告宣传证据及广告审计报告;7、媒体报道;8、加盟手册及加盟、招商证据;9、门店列表、店面照片;10、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11、行业排名;12、在先案例;1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14、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八宝饭、速食面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或指定使用在第30类包子等商品、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获准初步审定。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八宝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咖啡、谷类制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原叶益和堂”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益禾堂”、引证商标三“芭提益禾堂”、引证商标七“益禾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八宝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七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包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与否不影响本案结论。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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