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智马达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北电仪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48121587号“电精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SMART”和“精灵”商标在汽车领域早已成为首屈一指的国际知名商标品牌,享誉全球,已被中国消费者所熟知。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345249A号“SMART及图”商标、第1007667号“SMART”商标、国际注册第1317539号“SMART READY TO”商标、第1499778号“精灵”商标、第2023546号“精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授权书;2008-2018年广告宣传;2012-2018年第三方媒体报道;销售合同及相关报道;荣誉资料;2019-2022年新增媒体报道;类似案例胜诉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多年,具有合理来源和独特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被申请人基于实际使用的真实意图注册商标,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不会造成误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5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提供维修信息;电信布线;地板清洁机器出租;机动车辆充电服务;电动运载工具充电服务;运载工具电池充电服务;洗衣机出租;消毒;维修电力线路”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31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7类“车辆的维护和修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专用部配件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四现为精灵汽车销售(南宁)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现为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精灵汽车销售(南宁)有限公司、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关系。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援引各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符合法律对主体资格的要求。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动车辆充电服务;电动运载工具充电服务;运载工具电池充电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文字“电精灵”,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文字“精灵”,且争议商标整体组合亦未形成显著区分于引证商标四的含义,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构成及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和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以及其他恶意注册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机动车辆充电服务;电动运载工具充电服务;运载工具电池充电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