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特彼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荔城区芊羽科技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对第38599232号“CAT FELLS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CAT”系列商标已在先注册并使用,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已构成挖掘机等工程机械、服装鞋靴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95454号“CAT”商标、第3050050号“CAT及图”商标、第897323号“CAT及图”商标、第917364号“CAT及图”商标、第12399535号“CAT及图”商标、第33576792号“CAT LET'S DO THE WORK.及图”商标、第12228332号“CAT LICENSED MERCHANDISE CATERPILLAR INC. 及图”商标、第16108466号“CAT THE Rental STORE及图”商标、第18623965号“卡特 CAT及图”商标、第12884817号“为你铸就 CA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CAT”、“CAT及图”、“CATEAPILLAR”及“CATERPILLAR及图”系列商标通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挖掘机等工程机械、服装、鞋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及第148057号“CATEAPILLAR”商标、第591816号“CATERPILLAR及图”商标、第3840209号“CAT及图”商标、第3840208号“CAT”商标、第590448号“CAT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CAT”、“CAT及图”系列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CAT”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原所有人为曾国雄,从事鞋类商品的生产及销售业务,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从业者,其在明知申请人及其“CAT”系列商标的前提下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且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抄袭、摹仿业内其他鞋类品牌的商标,此外,在实际经营中突出使用申请人的引证商标“CAT”,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称《巴黎公约》)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媒体报道资料、行业榜单;2、申请人财务报告、申请人官网中相关业绩报道;3、《著名和驰名商标》摘页;4、申请人在中国参与的相关社会活动资料;5、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分支机构、独立代理商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资料 ;6、中国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简介材料及其出具的相关广告监测报告;7、申请人相关报道资料;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9、申请人产品相关专卖店信息;10、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页;11、在先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1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1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恶意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曾国雄于2019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手套(服装);鞋;服装;围巾;腰带;帽;婴儿全套衣;婚纱;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至2030年2月6日。2023年4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现转让于莆田市荔城区芊羽科技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九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现处于宽展期中,权利状态待定。以上引证商标专用权现均属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巴黎公约》、《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而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CAT FELLSAN”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CAT”及引证商标二至八的显著识别部分“CAT”,与引证商标九含有相同的字母组合“CAT”,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给予相关公众的视觉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鞋;服装;围巾;腰带;帽;婴儿全套衣;婚纱;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鉴于引证商标十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无需等待其是否续展。
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九,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