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网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志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毛湘才
委托代理人:比比皆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对第36145444号“COPZO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与使用的“COPOZZ”商标已在相关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基于其在先注册且在业内广泛使用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6802814号“Copoz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及其“COPOZZ”品牌知名度的恶意,是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COPOZZ”品牌简介;2、“COPOZZ”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3、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寓意深刻,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以及引证商标具备一定影响力。三、争议商标是通过合法手段、正常程序取得,申请人提供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民事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体育用护目镜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9类护目镜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9月28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24年12月24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