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玉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对第34266889号“宾卡博BINKAB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47633号“卡宾CABBEEN及图”商标、第14011653号“卡宾CABBEEN及图”商标、第9310982号“CABBEEN URBAN”商标、第9311003号“CABBEEN CHIC”商标、第9397294号“CABBEEN LIFESTYLE”商标、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卡宾CABBEEN”商标经过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是福建省著名商标,引证商标六、七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对申请人驰名商标造成严重损害。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不可能不知晓,其非但没有主动规避,反而多次进行摹仿复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宾卡博BINKABO”商标,试图傍取申请人的品牌商誉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大量申请商标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管理和注册秩序,是对社会公序良俗的侵蚀,是一种不正当的商标抢注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存在类似情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先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及法院判决书;
3、广告宣传资料;
4、媒体报道;
5、所获荣誉;
6、专卖店照片;
7、身份证明文件及营业执照;
8、企业年报;
9、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10、申请人维权的相关资料;
11、商标注册列表;
12、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于2022年2月14日注册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12类车辆防盗设备等商品上,该商标尚处于我局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均已生效,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六、七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07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第6、9、11、12、14、16、17、18、19、20、21、24、25、27、28、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喜来树”、“图兰博”、“域秀丝”、“哈米欧”、“娇恩莎”、“乔芭莎”、“欧兰宝”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宾卡博”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卡宾”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产生明确区分的特定含义,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自行车;婴儿车;雪橇(运载工具);汽车轮胎;飞机;船;运载工具座椅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防盗设备;手推车;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缆车;机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汽车;自行车;婴儿车;雪橇(运载工具);汽车轮胎;飞机;船;运载工具座椅套”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缆车;机车”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是否为公众所熟知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为公众熟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缆车;机车”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公众熟知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关联性较弱,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仅以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卡宾”等商标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07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第6、9、11、12、14、16、17、18、19、20、21、24、25、27、28、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喜来树”、“图兰博”、“域秀丝”、“哈米欧”、“娇恩莎”、“乔芭莎”、“欧兰宝”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能对上述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使用证据或使用意图证据。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该类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