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640616号“小腾连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腾连连 71640616

阅读:120609 2025-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省小腾智家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71640616号“小腾连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155069号“腾讯连连”商标、第42991705号“腾讯连连及图…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省小腾智家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71640616号“小腾连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155069号“腾讯连连”商标、第42991705号“腾讯连连及图”商标、第55754099号“腾讯连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物联网领域与申请人存在合作关系,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腾讯连连”品牌知晓,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扰乱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品牌相关报道、“腾讯连连”介绍及报道、在先案例、百度百科关于“小腾智家”搜索页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合作报道截图、微信公众号文章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4年9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数量显示器;时间记录装置;荧光屏;视频显示屏;液晶面板”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处理信息、数据、声音和图像用中央处理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数字语音信号处理器;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终端设备;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商品上、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处理信息、数据、声音和图像用中央处理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数字语音信号处理器;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终端设备;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商品上、第9类“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电子笔;记笔记用掌上电脑;计算机用打印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人脸识别设备;验手纹机;秤;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手表式智能手机;路由器;计算机网络交换机;网络通信设备;高清电视机;电子监控装置;网络摄像头;音响设备;照相机;教学机器人;视听教学仪器;学习机;非医用测试仪;非医用诊断设备;气体检测仪;空气分析仪器;数字门锁;电门铃;电开关;电插座;门窥视孔”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旨在禁止与权利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的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百度搜索资料、被申请人官网截图等虽显示小腾智家与腾讯具有合作关系,但申请人证据未显示其在先将“腾讯连连”或其他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数量显示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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