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华建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金友华建门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61303405号“金友华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1年,“华建”为申请人主打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93845号“华建铝业HUAJIAN ALUMINIUM”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本案中,请求对引证商标一给予驰名保护。申请人第1757078号“华铝HUAL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68448号“华建818”商标、第8775259号“华建铝业HUAJIAN ALUMINIUM”商标、第18269914号“华建现代HJH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华建”字号高度近似,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双方属于同一地域同一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和摹仿的嫌疑。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专利证书和行业认证、获奖荣誉、商标知名度情况、产品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维权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93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6月7日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金属门;金属固定百叶窗;铝丝;金属栓;窗用金属附件;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垫圈;金属制窗挡;金属制门挡”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普通金属合金;普通金属线;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普通金属合金;普通金属线;五金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均含有“华建”二字,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三、四、五,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字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在整体构成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联系,并致使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利受到损害,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规制,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另,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