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23066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57230668

阅读:142959 2025-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双叶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瑞(河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对第572306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蜡笔小新》是臼井义人先生创作的动漫作品。申请人经臼井义人先生授权获得了对“蜡笔小新”美术作品独占性、排他性的著…

  申请人:株式会社双叶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瑞(河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对第572306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蜡笔小新》是臼井义人先生创作的动漫作品。申请人经臼井义人先生授权获得了对“蜡笔小新”美术作品独占性、排他性的著作权和商品化权,是“蜡笔小新”美术作品的合法权利人。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在先宣传及使用,“蜡笔小新”系列卡通形象及其名称已经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蜡笔小新外观近似的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侵犯了申请人对“蜡笔小新”美术作品所依法享有的商品化权。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摹仿他人知名作品、抢占公共资源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臼井义人、双叶社株式会社出具的声明、“蜡笔小新”作品漫画及原稿、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著作权、商品化权许可合同、委托管理合同等;2、“蜡笔小新”系列商标注册证明等;3、“蜡笔小新”作品公开发表的媒体报道、播出情况相关合同等证据;4、相关网络搜索信息;5、蜡笔小新”作品出版资料;6、相关创作手册和作品介绍及中文摘译;7、在先案例裁决;8、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谷(谷类)、新鲜水果等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证明表明,日本公民臼井义人创作了《蜡笔小新》,并于1990年9月4日公开发表周刊漫画。1992年4月起臼井义人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申请人经臼井义人先生授权,获得该作品独占性、排他性的著作权及商品化权。1992年起《蜡笔小新》系列漫画由申请人出版,在日本广泛发行;1994年以后,申请人通过许可出版的方式,将《蜡笔小新》系列漫画在中国香港、中国台湾发行;2003年起《蜡笔小新》系列漫画在中国大陆正式发行。2005年9月臼井义人的《蜡笔小新》漫画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2005年9月臼井义人的《蜡笔小新》漫画作品登记证书及1990年9月4日公开发表周刊漫画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蜡笔小新》动画作品最早于1990年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该作品中主人公“蜡笔小新”人物形象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申请人同时提交了经臼井义人先生授权,获得该作品独占性、排他性的著作权及商品化权,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是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蜡笔小新”人物美术作品在人物的神态特征、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在未得到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高度近似的标识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对“蜡笔小新”美术作品所依法享有的商品化权,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

本文《关于第5723066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5723066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2997.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