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凯
委托代理人:瀛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被申请人:奇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对第50006143号“浩克 HUL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备一定知名度的第76106625号“浩克肉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浩克肉铺”商标经过使用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独特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攀附的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一种典型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营业执照;争议商标及申请人商标档案;“浩克肉铺”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店铺开设时间和其第9类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均远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不享有在先商标权。申请人的店铺以销售牛肉、制作和销售牛排为主,并不涉及第9类的电子类商品。被申请人的“HULK 浩克”系列商标是被申请人创作的超级英雄人物绿巨人“HULK”(浩克)的相关标识,通过广泛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出自被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相反,申请人“浩克肉铺”商标的设计,是出自抄袭被申请人超级英雄人物绿巨人“HULK”(浩克)的名称的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有关“HULK”(浩克)漫画和影视作品的介绍资料;2、“BOX OFFICE MOJO”网站的介绍;3、有关“HULK”(浩克)系列电影的票房记录;4、“HULK”周边授权商品的实物照片、网店商品销售页面、销售记录;5、“HULK”百度搜索、百度图片相关搜索结果页面及百度在线翻译对“HULK”的词条翻译结果页面;6、新浪微博、爱奇艺网站、知乎网、BILIBILI网站的相关界面;7、被申请人的“HULK”图书馆典藏文献;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等。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CD盘(只读存储器)、入耳式耳机、眼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遥控装置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该规定保护的是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权,根据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武汉江岸浩克餐饮店”的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浩克肉铺”使用证据或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主要体现的是“浩克肉铺”商标在牛排等肉类食品上的使用情况。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入耳式耳机、眼镜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