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华建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傅延军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31784319号“华建丛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1年,“华建”为申请人主打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57078号“华铝HUAL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申请人第8393845号“华建铝业HUAJIAN ALUMINIUM”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二)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本案中,请求对引证商标二给予驰名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华建”字号高度近似,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双方属于同一地域同一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和摹仿的嫌疑。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专利证书和行业认证、获奖荣誉、商标知名度情况、产品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维权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9年3月21日已然超五年法定时限。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鉴于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因此,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适用时应满足“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这一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尚不构成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公众所熟知并享有较高声誉。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