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563047号“cocoflow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ocoflower 30563047

阅读:86485 2025-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茉然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对第30563047号“cocoflow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743号“C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5543号…

  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茉然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对第30563047号“cocoflow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743号“C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5543号“COCO CHAN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类国际注册第1303973号“I LOVE C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819191号“ROUGE C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具有反复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是企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并借此获取不当利益,属于典型的恶意注册,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侵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还会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被申请人故意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在中国专卖店列表;2、产品宣传材料;3、部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4、销售材料;5、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部分备案凭证;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7、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8、在先案件决定、裁定;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工商登记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香;牙膏;皮革膏;香精油;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擦亮用剂;香精;空气清新剂;牙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牙膏;皮革膏;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定的“擦亮用剂;香精;空气清新剂;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虽然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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