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75074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68750746

阅读:117491 2025-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潮妈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闽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687507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梦特娇”“MONTAGUT”、“花图形”商标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

  申请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潮妈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闽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687507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梦特娇”“MONTAGUT”、“花图形”商标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并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7956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21914号图形商标、第3884654号“MONTAGUT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第7090299号“MONTAGUT la parisienne及图”商标、第7095151号“MONTAGUT la parisienne及图”商标、第11748402号“LATITUDE by MONTAGUT及图”商标、第7911370号“LATITUDE MONTAGUT及图”商标、第8197416号“MONTAGUT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第8197422号“MONTAGU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引证商标被认定驰名的资料;2、1991-1992年“梦特娇”时装展示会资料;3、相关宣传报道、媒体报道;4、宣传合同、发票、照片、杂志等宣传资料;5、相关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易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诚信原则,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5类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我局下文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九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活动;人员招聘;文字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鉴于我局在广告等服务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会计”等非类似服务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虽然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赖以知名的服装商品行业领域差异较大,不具有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组织商业活动;人员招聘;文字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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