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酒聖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江粮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对第65401915号“十三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990177号“十三朝”商标、第10792373号“十三朝”商标、第30653498号“ShiSanChao”商标、第12763722号“十三朝美酒”商标、第8680597号“十三朝古窖”商标、第17045488号“十三朝唐”商标、第17045626号“十三朝汉”商标、第10299182号“十三朝盛世”商标、第11344803号“十三朝传承”商标、第11138871号“十三朝大秦帝国”商标、第11141615号“十三朝大汉盛世”商标、第11138852号“十三朝大唐帝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三、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其他关系,明知引证商标存在还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许可备案公告;2、产品图片;3、质检报告;4、产品包装采购合同;5、销售合同及发票;6、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播出视频;7、新闻报道、宣传视频、宣传图片;8、使用证据;9、所获荣誉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汉字“十三槽”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可以知悉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者存在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