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147283号“威阳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威阳神 46147283

阅读:69252 2025-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湛江三角威力神酿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恒辉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恒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46147283号“威阳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威力神”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

  申请人:湛江三角威力神酿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恒辉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恒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46147283号“威阳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威力神”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2052号“威力神WELISHEN及图”商标、第19277543号“威力神”商标、第531403号“威力神及图”商标、第531404号“威力神及图”商标、第531405号“威力神WELISHEN及图”商标、第531427号“威力神WEILISHEN及图”商标、第4747985号“威力五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同地域经营者,在先应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且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威力神”商标。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企业简介;2、荣誉证书;3、商标使用图片;4、线下宣传图片;5、行业展会照片;6、发货单;7、商标设计及理念;8、《顶级国际域名证书》;9、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合规,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威阳神”相关设计证明、版权专利证书;2、产品实物展示、仓库库存量等照片;3、线下门店照片;4、各区域经销商沟通群聊天截图;5、销售平台销售明细、仓库库存量、销售单据等;6、线上店铺截图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在类似商品上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诸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诸引证商标,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四、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五、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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