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伟南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40816733号“水光谷SHUIGUANGG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21062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8307822号“光谷创新天地 THE CREATIVE WORLD OF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8844848号“光谷创新示范”商标、第8939597号“光谷创新”商标、第1679653号、第1663811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的“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被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的“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被认定为武汉市著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将其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事同一行业,其在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存在明显恶意,易造成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所获得荣誉证书;2、申请人举办展会、会议等活动及制作宣传牌、宣传册等宣传资料;3、申请人在新媒体上宣传“光谷”商标的资料及发布广告的相关费用;4、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授权申请人使用“光谷”商标的说明;5、著名商标的认定情况;6、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0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布;床单和枕套;毛毯;纺织品毛巾;纺织品制墙上挂毯;家庭日用纺织品;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无纺布;被子”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布;床单和枕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广告”、“教育”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认读文字“水光谷”,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认读文字“光谷”、“光谷创新示范”、“光谷创新”在文字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布;纺织品毛巾;床单;纺织品或塑料帘”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