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先正达农作物保护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邹平农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9日对第77604706号“应无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类第24398341号“冠无双”商标、第5类第24398341号“冠无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的情况下,反复、多次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混淆近似的商标,并且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具有攀附他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超出正常经营所需,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在先裁定书;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4年9月6日止。
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第5类杀真菌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生物杀真菌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杀真菌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另,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