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134218号“孩皮王HAIP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孩皮王HAIPW 75134218

阅读:139002 2025-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知汇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省奔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宏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75134218号“孩皮王HAIP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400101…

  申请人: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知汇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省奔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宏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75134218号“孩皮王HAIP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400101号“孩子王”商标、第60951349号“孩子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7118770号“孩子王KIDSW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2018年8月23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抄袭和摹仿。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其他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孩皮王”商标,鉴于申请人“孩子王”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孩皮王”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分店工商信息;申请人孩子王品牌实际使用证据;申请人的销售发票;审计报告;广告宣传发票;宣传报道;荣誉证明;引证商标四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异议决定书;申请人长沙地区门店信息;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元素、表现形式、设计理念、发音呼叫不同,且指定使用商品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孩子王”本身独创性较弱,在先已有多件相同或近似商标注册成功。本案在案证据瑕疵多,证明力弱,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四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毫无关联,标识也不近似。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24年4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勺形铲(餐具); 洗衣用晾衣架; 餐具(刀、叉、匙除外); 牙刷; 婴儿浴盆(便携式); 筷子; 舌苔刷; 保温瓶;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注册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签、保温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通过(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0673号异议决定被认定在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温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筷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温瓶商品上,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在筷子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我局对引证商标三在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为公众熟知的事实予以认可。

  结合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店铺信息、销售及广告宣传资料、荣誉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至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处于持续使用中,并持续保持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筷子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儿童用品领域为公众所熟知的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服务具有一定关联关系。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性及其长期大量使用、公众知晓程度较高的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或减损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从而可能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禁止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筷子等商品相关行业内其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尚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在理由书里还援引了第15399683号、第39974868号、第45840460号商标,但未提出具体理由,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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