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晶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对第69005660号“金禾湾五谷丰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2947746号“谷丰”商标、第11597933号“丰谷”商标、第1089722号“丰谷及图”商标、第51315165号“禾谷丰”商标、第13043956号“金丰谷”商标、第7933949号“丰谷酒王及图”商标、第62048209号“小谷丰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鉴于申请人及其“丰谷”品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仍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该行为难谓正当,且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是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摹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主体信息;
2.所获荣誉、证书;
3.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4.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5.相关决定、裁定、判决;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7.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中文部分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