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839189号“TIKTAG.U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IKTAG.US 68839189

阅读:93560 2025-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迪客涛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队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68839189号“TIKTAG.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543706号“TIK TOK”商标、第53581320号“TIKTOK”商标…

  申请人:迪客涛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队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68839189号“TIKTAG.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543706号“TIK TOK”商标、第53581320号“TIKTOK”商标、第44545226号“TIKTOK”商标、第28666914号“TIK TOK”商标、第28665403号“TIK TOK”商标、第44545463号“TIKTOK”商标、第50686790号“TIKTOK”商标、第53769016号“TIKTO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TIKTOK”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对其引证商标六至八、第42148529号“TIK TOK”商标、第28663770号“TIK TO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十)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驰名商标标准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三、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申请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无实际经营能力申请商标,申请商标不具有使用的意图。被申请人还存在摹仿知名商标的行为,搭便车的意图十分明显,此种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媒体报道;2、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注册列表;3、在先案例;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名下商标相关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6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车辆性能检测;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游戏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游戏编程;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十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记事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45类婚姻介绍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性能检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计算机游戏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TIKTAG.US”与引证商标一至四“TIKTOK”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三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是该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相关权利冲突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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