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莉飞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对第68829464号“ARWA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936572号“ARROW”商标、第44626074号“ARROW”商标、第44635163号“ARROW 箭牌”商标、第58246644号“ARROW 箭牌”商标、第1388533号“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市场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多次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进行商标注册,如“ARWAER”“IVIAXEL”“NOVA”,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ARROW”的恶意摹仿及复制。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和关联公司荣誉证书;
2、箭牌新闻报道;
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4、品牌排行榜;
5、“ARROW”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明文件;
6、驰名商标保护记录;
7、申请人广告宣传发票、合同、发布照片;
8、申请人销售发票、审计报告、部分门店照片、产品照片;
9、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书;
10、被申请人信息、商标档案、被模仿商标的知名度证据;
11、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 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商品上,专用权止于2033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现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碗机;电咖啡研磨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座便器”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还在第8类、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ARWAER”商标,其中第11类第68586039号“ARWAER”商标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4、2018年,我局曾在商标驰字〔2008〕第7号文件中认定注册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六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ARWAER”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英文识别部分“ARROW”,在字母构成、排序、给予相关公众印象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食品处理机、洗衣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洗碗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ARROW”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被申请人还在第8类、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ARWAER”商标,其中第11类第68586039号“ARWAER”商标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