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如意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对第63931930号“领头蚁 LEADING AN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借助旗下支付宝、余额宝等子业务板块的影响力,现已成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1133687号“邻客蚁”商标、第25366281号“有只蚂蚁”商标、第25370326号“蓝色蚂蚁”商标、第23020488号“蚂蚁金融”商标、第19727778号“蚂蚁会员”商标、第16580568号“蚂蚁公仔”商标、第51711499号“蚂蚁保呗”商标、第61023570号“蚂蚁内外”商标、第61955449号“蚂蚁消金 ANT CONSUMER FINANCE及图”商标、第46478608号“蚁链”商标、第47917084号“蚁盾”商标、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第20747703号“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十四、十五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在短期内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并且部分商标进行售卖,明显具有囤积商标销售获利的恶意。并且被申请人主要成员“黄代新”是“四川火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四川火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由上述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应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仅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混淆误认,还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企业信息;3、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的相关报道;4、“支付宝”、“余额宝”所获荣誉证明;5、关于“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的相关案件裁定文书;6、“蚂蚁金服”广告宣传及推广资料;7、在先含有“蚂蚁”文字商标的异议及无效宣告裁定书、决定书;8、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及名下商标申请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3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锁、眼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债务托收代理、金融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全头盔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十四、十五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安全头盔以外的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以外的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其次,就本案证据来看,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及推广等证据不足以充分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所标识的商品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的营业收入、利润及税收、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已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经持续、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而也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安全头盔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系争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锁、眼镜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安全头盔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