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同辐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1日对第63353989号“同辐医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同福”作为申请人主打品牌,经过三十年的使用和宣传,已具备极高知名度,且已经和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6907号“同福”商标、第8635616号“同福 ”商标、第45958184号“同福置业”商标、第45990006号“同福康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30类的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的复制与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意图攀附“同福”知名度,恶意囤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有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嫌疑。四、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误以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意图攀附“同福”知名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嫌疑。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同福集团企业简介与集团宣传画册;2、同福中央厨房产品介绍;3、乡村振兴塔元庄同福模式介绍;4、同福共享模式业务介绍;5、同福产品设计图、实物图片、产品线下布局情况、举办活动情况及部分门店经营情况;6、“同福”商标驰名认定情况;7、申请人及“同福”品牌部分获奖情况;8、“同福”品牌在天猫、京东及拼多多上的宣传使用公证文件;9、2022-2023年同福集团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10、同福集团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包装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11、安徽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度审计报告、2016年度验资报告;12、代言人及节目冠名图片、广告代言人合同、央视广告宣传合同及打款证明;13、其他广告宣传材料及打款证明;14、“同福”品牌的电视台新闻播放片段;15、关于“同福六位一体模式”的新闻媒体报道;16、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8日申请注册,202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 技术项目研究; 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 质量检测; 科学实验室服务; 医学研究; 医学实验室服务; 产品原型设计; 建设项目的开发; 技术研究咨询”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调味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质量检测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四经核准已由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至河北同福共享科技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虽已转让至河北同福共享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但转让程序发生在本案审理期间,故申请人可视为援引上述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学研究;医学实验室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四显著认读文字“同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检测等其余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四,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医学研究;医学实验室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学研究;医学实验室服务”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籍以知名的粥等商品存在明显区别,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医学研究;医学实验室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其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适用于禁止损害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在案证据尚难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公共秩序。因此,对于申请人的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学研究;医学实验室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