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贝泰妮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薇诺娜女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泓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对第62904091号“䉠珞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75885号“薇诺娜”商标、第6934204号“薇诺娜;WINONA”商标、第36283113号“薇诺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误导消费者,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及介绍;
2、年度报告摘要;
3、产品包装样式、代理合同及订单;
4、相关平台销售记录;
5、宣传推广及代言材料;
6、媒体报道材料;
7、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正常经营需要,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䉠珞娜”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薇诺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