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株洲寒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对第62357328号“蚁惠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借助旗下支付宝、余额宝等子业务板块的影响力,现已成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6478608号“蚁链”商标、第47917084号“蚁盾”商标、第31133687号“邻客蚁”商标、第25366281号“有只蚂蚁”商标、第25370326号“蓝色蚂蚁”商标、第23020488号“蚂蚁金融”商标、第20580137号“蚂蚁森林”商标、第20753076号“蚂蚁数巢”商标、第51711499号“蚂蚁保呗”商标、第61023570号“蚂蚁内外”商标、第61955449号“蚂蚁消金 ANT CONSUMER FINANCE及图”商标、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此外,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3月10日被核准注销,且尚无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注销前办理争议商标转让及变更等流程,故争议商标已无法发挥商标应有的功能。并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仅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混淆误认,还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企业信息;3、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的相关报道;4、“支付宝”、“余额宝”所获荣誉证明;5、关于“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的相关案件裁定文书;6、“蚂蚁金服”广告宣传及推广资料;7、在先含有“蚂蚁”文字商标的异议及无效宣告裁定书、决定书;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3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债务托收代理、金融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