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440257号“珍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珍愛 56440257

阅读:67245 2025-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五米集团供应链无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56440257号“珍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珍酒”品牌在中国消费者心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请求认定申请人…

  申请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五米集团供应链无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56440257号“珍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珍酒”品牌在中国消费者心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请求认定申请人“珍”、“珍酒”系列商标为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商标、第8133762号“珍”商标、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基于合法商业使用之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官网及百度百科中对于“珍酒”的相关介绍页面;2、关于新建贵州茅台酒易地试验厂的通知、工商企业登记申请书材料、改名及隶属关系问题的通知;3、技术攻关项目合同书、工作报告、技术报告及技术鉴定书文件;4、工商企业变更申请登记表图片资料;5、相关批复、报告文件;6、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7、申请人销售产品的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8、相关证书;9、在先裁定、判决;10、部分媒体报道材料、关于申请人及其“珍/珍酒”品牌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1、天眼查关于被申请人的搜索结果;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对申请人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评审。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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