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立斌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剑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伟建
委托代理人:知乎知识产权代理(金华)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对第52385314号“UZA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UZANA”商标拥有在先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取得专用权的UZANA商标构成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670210号“UZA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1、引证商标信息;2、争议商标信息;3、第75888535号UZANA注册商标驳回复审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双方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浸清洁剂的湿巾”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8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卫生纸”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浸卸妆液的棉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浸清洁剂的湿巾;浸有皮肤清洁液的纸巾;浸清洁制剂的婴儿湿巾;化妆用除油纸;化妆粉纸;化妆用棉签;化妆品;浸化妆品的清洁垫;个人用纸香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浸卸妆液的棉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浸清洁剂的湿巾;浸有皮肤清洁液的纸巾;浸清洁制剂的婴儿湿巾;化妆用除油纸;化妆粉纸;化妆用棉签;化妆品;浸化妆品的清洁垫;个人用纸香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