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088710号“糊淦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糊淦仙 11088710

阅读:124047 2025-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小糊涂仙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五郎酒厂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9日对第11088710号“糊淦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小糊涂仙”品牌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其…

  申请人:小糊涂仙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五郎酒厂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9日对第11088710号“糊淦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小糊涂仙”品牌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其形成极强的对应关系。申请人第1262087号“小糊涂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在白酒商品上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关联关系情况;2、荣誉证书;3、媒体报道;4、广告宣传证据;5、产品销售证据;6、“小糊涂仙”系列品牌维权、受保护记录;7、在先案例;8、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驰名商标不具有混淆可能性,维持注册不会损害申请人权益。被申请人出于善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恶意。争议商标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主设计而来,并不存在夸大成分,本身不会造成任何不良社会影响。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致相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10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35枚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中还包括“五郎”、“杜少康祖师”、“三国子龙神”、“蓝花一沱”、“泸刚”、“街子印象”、“1937 壮士川军”、“青五郎”等商标,部分已被宣告无效或不予核准注册。

  4、商评字[2024]第0000027169号无效宣告中,认定被申请人第6752142号“五郎 WULANG”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商评字[2024]第0000059187号无效宣告中,认定被申请人第16761788号“金徵jinzheng”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上述裁定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3年10月28日已然超五年法定时限。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实体性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其难谓巧合。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有“五郎”、“杜少康祖师”、“三国子龙神”、“蓝花一沱”、“泸刚”、“街子印象”、“1937 壮士川军”、“青五郎”等一百三十余件商标,其中部分与知名酒名牌、当地知名景点和历史事件相同或近似,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囤积商标的故意,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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