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453829号“桂三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桂三花 78453829

阅读:65613 2025-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J.R.辛普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高法春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对第78453829号“桂三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11482号“三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

  申请人:J.R.辛普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高法春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对第78453829号“桂三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11482号“三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素质,符合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条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恳请认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马铃薯粉、食用土豆粉”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及(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注册证明及辛普劳(中国)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申请人商标使用授权书;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奖项;4、申请人及其商标排名情况;5、申请人商标及商号搜索结果;6、相关媒体报道、期刊文章;7、申请人在中国及美国商标注册信息;8、申请人域名信息及官网信息;9、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及推送内容截图;10、微信公众号搭建及年度服务合作协议;11、申请人产品包装设计、产品照片;12、申请人出口相关产品的入境证明;13、产品宣传册;14、申请人参加展会介绍;15、销售资料;16、麦当劳供应商列表;17、申请人维权证据;18、在先决定、裁定、判决文书;19、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0、以“三花辛普劳”、“三花辛普劳 Simplot”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21、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的信息;22、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23、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其他商标信息;24、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的其他知名商标信息打印件及相关在先权利人信息;25、被申请人的关联主体申请的商标列表;26、被申请人的关联主体抄袭摹仿的其他知名商标信息打印件及相关在先权利人简介;27、在先案例、类似情形裁定、法院裁决、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申请注册,2024年10月28日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木薯粉、马铃薯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

本文《关于第78453829号“桂三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桂三花 7845382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27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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