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黑鸭总部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对第77872285号“黑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599839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是中国熟卤制品领域的领军者,“周黑鸭”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构成高度近似,其注册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4、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周黑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其在明知的情形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无疑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周黑鸭”产生联想,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周黑鸭”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3、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纳税证明、部分直营门店列表;
4、广告宣传及参展资料、推广销售资料;
5、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6、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囤积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因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不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更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无任何欺骗性,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0月7日在第38类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等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2011年5月27日,引证商标二在我局案件管理程序中认定其在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湖北省武汉市。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可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黑鸭”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周黑鸭”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无线电广播等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由我局审理查明3、4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周黑鸭 ZHOU HE YA及图”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湖北省武汉市。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文字构成上存在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字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3、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调整的范畴。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