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251473号“西贝大鹏567”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西贝大鹏567 76251473

阅读:58145 2025-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泰安市西贝隆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企诚品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安市西贝恒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一嘉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76251473号“西贝大鹏567”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西贝隆基”是申请人…

  申请人:泰安市西贝隆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企诚品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安市西贝恒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一嘉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76251473号“西贝大鹏567”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西贝隆基”是申请人的字号,也是多年使用的商标,申请人的西贝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贾鹏系申请人曾经的监事,明显知晓申请人的品牌,其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后半段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构成特定关系,其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第14729520号“西貝隆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四、“西贝隆基”为申请人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五、被申请人存在摹仿申请人品牌的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的品牌,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第规定。六、争议商标所面对的市场也是山东,两个商标近似,消费者会将两个商标混淆,将产品的产地、质量进行误认,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将产生不良示范效应,进而造成不良后果,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2、发票检测报告、合同;3、微信朋友圈证据;4、授权书以及关联公司执照。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商标是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没有任何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存在恶意无效,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另外补充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诉讼证据;2、贾鹏恶意的证据;3、申请人产品代理合同及产品图。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4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矿物肥料;天然肥料;有机肥料;动物肥料;肥料;肥料制剂;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土壤改良剂;植物营养素”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泰安市西贝隆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西贝隆基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5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氮;磷;钾;化学用碘;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肥料制剂;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生物化学催化剂;镤”商品上。该商标经过三次转让,2019年12月6日由泰安西贝隆基公司转让至山东西贝隆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西贝隆基公司);2020年8月27日,由山东西贝隆基公司转让至泰安西贝隆基公司;2023年6月13日,由泰安西贝隆基公司转让至山东西贝隆基公司。

  3、申请人在证据4中提交了商标授权书,泰安西贝隆基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出具商标授权,授权山东西贝隆基公司使用引证商标,授权期限至2024年5月9日。

  4、申请人提起本案时并非引证商标的被授权人,申请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提起本案时系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据此,申请人不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有所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荣誉证书、发票检测报告、合同、微信朋友圈截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其在中国在“矿物肥料;天然肥料”等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中国市场在先使用了“西贝隆基”商标,难以据此认定被申请人作为特定关系人抢注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提起无效宣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三、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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