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色丽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洛西汀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对第75932888号“CELINE HO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08557号“CE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33745号“CE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服装;手提包”商品上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产地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注册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CELINE”简介;2、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3、申请人引证商标品牌线下店铺列表;4、服装鞋帽销售单及产品照片;5、电商平台销售介绍、申请人官网销售页面;6、分销条件书和进口海关单及翻译;7、产品图片、运输文书及账单翻译、销售情况汇总记录;8、产品视频短片、网络报道、产品动态、微博话题;9、申请人引证商标受保护裁定;10、在先案例;11、争议商标商品与引证商标商品关联性证据;12、2021-2024年产品宣传相关杂志、网络内容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9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制壁挂;纺织品毛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第18类皮革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壁挂、纺织品毛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衣服、帆布背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争议商标“CELINE HOM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CELINE”,整体组合并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其他特定含义,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CELINE”商标经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箱包销售、箱包制造、服装制造、服装辅料销售、服饰制造、服装服饰批发等,应属于申请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CELINE”商标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CELINE”的争议商标“CELINE HOME”,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关联密切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商标标志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