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宁商标事务所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意莎格罗(海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对第75699596号“德优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农药行业领军企业,在农药、肥料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49374号“优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13762号“优多 YOD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912798号“优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经申请人的持续、广泛使用与宣传,申请人及其商品获得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四、被申请人作为一家小微企业,截止2025年1月31日,共申请商标61件,明显超出其正常经营需求。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所获荣誉;2、申请人宣传证据;3、商标实际使用证据;4、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2024年6月14日在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林业用化学品;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认读文字“优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林业用化学品;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