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143670号“孩皮王 HAIP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孩皮王 HAIPW 75143670

阅读:60267 2025-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知汇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省奔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佰翔知识产权服务(定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75143670号“孩皮王 HAIP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

  申请人: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知汇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省奔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佰翔知识产权服务(定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75143670号“孩皮王 HAIP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0951075号“孩子王”商标、第65953296号“孩乐王”商标、第15400370号“孩子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7118770号“孩子王 KID'S WANT”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及官网信息;

  2、申请人分店工商信息;

  3、申请人品牌实际使用证据;

  4、销售发票、广告宣传发票和财务审计报告;

  5、宣传报道和荣誉证明;

  6、相关决定;

  7、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等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行为并不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照片和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申请,于202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椅; 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35类“机车; 运载工具用轮胎”“广告; 商业管理辅助”等商品或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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