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599999号“克丽斯迪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克丽斯迪澳 73599999

阅读:101431 2025-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阳经伦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73599999号“克丽斯迪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迪奥”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显著性极强的商标,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享有极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化…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阳经伦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73599999号“克丽斯迪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迪奥”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显著性极强的商标,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享有极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第6518133号“迪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二、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榕骏(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等具有囤积商标、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标识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非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并获取不当利益。三、被申请人故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销售资料;备案凭证;在先裁定书及判决书;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获奖情况;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品牌介绍;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3、18、25、35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89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近的“IPIR IDA”“ETLEGNAE”“石族鸟动感”“都优彭品”“爱尚北面”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核准注册,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行业属性上差异显著,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89件商标,其中包括“IPIR IDA”“ETLEGNAE”“石族鸟动感”“都优彭品”“爱尚北面”等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且本案争议商标“克丽斯迪澳”亦与申请人商号及在先“迪奥”商标相近。被申请人并未对其上述商标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但其在理由中就该条款并未明确阐述相对应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之主张,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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